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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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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18 更新时间:2019年06月18日12:46:31 打印此页 关闭


自杀是指个体在复杂心理活动作用下,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近年来受到网络上不健康的理念诱导,相约自杀现象开始出现相约自杀,帮助他人自杀的不正常现象,现实生活中也有因种种原因导致他人自杀的事件存在,石家庄刑事律师封国强就自杀引起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解读。

(1)相约自杀。

即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得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相关案例(2014)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汤某男与被告人马某某二人独自在南岳鑫盛路名人苑小区四栋楼顶天台采取用尼龙绳打成八字环分别套在各自脖子上背靠背互勒的方式自杀,致汤某男机械性窒息死亡,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鉴定,马某某患有重性抑郁症。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自身认知控制范围内,已经或应当认识到不仅会导致自己死亡,而且也极可能导致他人(汤某男)死亡,却仍然用力拉,希望或放任不单纯是自己而且包括汤某男死亡的结果发生,当然本案实际结果是汤某男死亡。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相关案例(2016)粤070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后,二人详细讨论并相约烧炭自杀,并为自杀准备了作案工具,其本人后来虽然放弃了本人的自杀行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害人一直有自杀的倾向,租住的客房仍留有二人之前准备的自杀工具,在被害人仍有可能实施自杀行为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法院认为陈某甲实施的与被害人相约烧炭自杀,并为自杀准备了作案工具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因疏忽大意,轻信被害人不会再自杀而未尽到上述义务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但仍负有排除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有效阻止、制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因本案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害人自我选择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甲自首有自首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参考案例(2018)粤0303民初22721号民事判决:刘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与朱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朱某得知被告有家室同时自己又怀孕的事实之后非常痛苦,多次找被告想“好好聊一聊”,但刘某态度冷淡,对朱某发送的多次微信不予理睬。朱某独自做完人流手术后,在其身心均受到极大伤害之时,已经表现出其有轻生的想法,在刘某多次得知朱某意图自杀时,始终没有报警或通知他人,致使朱某没有得到应有的救助,最终导致朱某死亡的后果。法院根据刘某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酌定刘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390194.6元。

②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相关案例(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XX号其“某某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12218时许将徐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侮辱。同年124日,徐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 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最终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③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相关案例(2015)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宦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吴XX带至禄丰县碧城镇崔家营路口树林里,被告人段某甲对吴XX进行捆绑、殴打。其余参与人均在现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亦未终止参与拘禁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吴XX带至罗次温泉一酒店内实际控制,至第二天上午9时送吴XX回吴家。被害人吴XX在家中自杀死亡。虽然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刘某某、叶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有一定因果关系,但综合全案证据和被害人自杀时的情形,该行为并不是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该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自杀死亡应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相关案例(2016)赣0730刑初202号刑事判决:2016524上午,被害人黄某来到宁都县青塘镇街上何宁生家中追讨债务。被告人孙XX即走进何宁生家中,迎面扇了被害人黄某一巴掌后离开。随后,同案人孙祝青也来到何宁生家中,将一杯茶水泼在被害人黄某身上,黄某即报警。青塘派出所将黄某、何宁生及孙竹青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害人黄某觉得受了很大侮辱和委屈,且何宁生在电话中又回答说不认识打他的人,黄某越想越气,于当日18时许,在何宁生家中喝下自己携带的“毒死蜱”农药,后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等地救治。被告人孙XX20165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出于逞强耍横之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自杀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孙XX的行为是引起被害人黄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且其能当庭认罪,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XX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这种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案例(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卓XX与被害人秦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卓XX曾与前女友生育了一个小孩,为此,双方的父母均反对两人往来。卓XX提出从此分手,秦某甲表示不愿意并提出二人一起殉情,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自己的腹部。卓XX发现秦某甲自杀未死亡且异常痛苦,在秦某甲的哀求下,用双手掐住秦某甲的颈部直至看到秦的口角流血后才停手,尔后,拿起水果刀割腕自杀,与秦某甲并排躺在床上等待死亡。此后,卓XX感觉秦某甲的身体仍在抽搐,为了避免秦某甲痛苦,卓XX再次拿起水果刀朝秦某甲的腹部捅刺一刀,接着,又持刀捅刺自己腹部两刀,再次躺在秦某甲身边等待死亡。次日8时许,卓XX发现自己仍未死亡,遂离开旅社,冲入行车道欲撞车身亡,但由于司机警觉而未果。接着,卓XX走到柳城县金时代商贸城二楼维多利亚娱乐城后门通道坐等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卓XX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秦某甲有自杀意愿,卓XX也有自杀行为,卓XX帮助秦某甲自杀的行为应区别于普通故意杀人案件。卓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玉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卓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36元。

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提醒,相约自杀害人害己,不但会危及生命,更会影响家庭的幸福,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生命是宝贵的,对于每个人来讲只有一次,尊重生命,热爱生命是每个人应有的基本价值观,不论面对什么样的压力,都应该有正常的心态,都不应该产生自杀的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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