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单位XX处参加某市XX工程的招投标,共中标四个标段。期间,被告人殷某为本单位能参加招投标并顺利中标,主动结识原X办公室主任邢某,并多次到邢某办公室找邢某,提出要参与X工程的施工。在工程中标并进场后,殷某到邢某办公室,向邢某行贿人民币现金40万元,为本单位顺利中标向邢某表示感谢。2.被告单位XX处参加某市XX项目招投标并中标;期间,被告人殷某为本单位能参加招投标并顺利中标相关工程,主动结识原XX办公室主任宋X,并多次到宋某办公室找宋X,提出要参与相关工程的施工。在工程中标并进场后,殷某分两次,向宋X行贿人民币现金40万元,为本单位顺利中标向宋X表示感谢,另也欲和其搞好关系,以便使其单位在资金监管、加快进度等方面得到宋X照顾。
被告单位XX处、被告人殷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封国强律师提出辩护意见:1、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和受贿人是否有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单位行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属关键证据欠缺。2、被告单位向邢某送钱动机是为本单位合法利益,被告单位凭实力中标,邢某的说法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的投标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故不存在不正当利益。3、被告单位向宋X送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4、宋增志要求施工单位提供车辆应当构成索贿。5、关于行贿数额被告单位送邢某40万元不应被认定。结合殷某笔录中给宋X送钱的诸多原因,其中大多是被告单位为自身的合法利益而送钱,不能将40万元全部认定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6、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7、被告单位中标建设的X工程是国家层面的民生工程,是政治任务,社会意义重大,鉴于当时施工的客观环境,为避免和减少窝工损失,保证能按时完工,被告单位自愿为业主单位提供拆迁经费,让负有拆迁协调职责和义务的邢某、宋X尽快协调村民完成拆迁工作,此笔经费的主要用途是用于个别村民要求的额外拆迁补偿款。8、被告单位本意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加快施工进度能够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9、殷某具有视同自首情节。10、殷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殷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促进了XX工程的正常开展和顺利施工,并且工程质量优良。11、被告单位愿意积极交纳罚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全体职工联名写信要求法院对殷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希望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和送钱的复杂动机,被告单位的初衷是为了减少国家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殷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辩护人希望法院从刑法的目的性出发,兼顾刑法经济原则对殷某免予刑事处罚。
XX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单位XX处、被告人殷某为谋取本单位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殷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应依法判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其主要目的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具有视同自首情节,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可认定为坦白。鉴于本案行贿目的的多重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殷某行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要求受贿人解决土地征迁问题,以保障本单位能顺利施工,减少本单位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施工损失,客观上减少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殷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XX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XX处犯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6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石家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封国强:本案的关键在于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虽然殷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实施了行贿行为,但是从其目的性来看,并非全部是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法院基于行贿目的的多重性和本案未造成客观后果,以及殷某本人的认罪表现对殷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客观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