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合同律师封国强成功案例,裁判要点:实际收款人不一定是合同相对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代出卖人收款,第三人不需要想购买人承担义务。
2015年4月13日,杨某以个人名义与北创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北创分公司向杨某提供一台由博菱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LJY型的电梯,总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款总价的30%,发货前一周内支付设备款总价的65%,余下设备款总价的5%待安装调试正常后一次性付清;北创分公司提供一年的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在电梯安装的过程中,北创分公司按照杨某的要求将电梯增加了一层,增加的一层价款为1.3万元,加上之前的电梯款,总价款为11.3万元;北创分公司向杨某收取了电梯款0.5万元,博菱公司代北创分公司收取了电梯款10.8万元。电梯安装完成后,石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4日检查发现已安装的电梯无原始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向杨某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雅石)质监特令[2015]第(0702)号)文件,责令杨某于2015年7月19日前对电梯进行整改并立即停止使用。至此,杨某与北创分公司出现争议,北创分公司提出自身是按照杨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家用的别墅电梯,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可以不用检验、备案,杨某私自将别墅电梯改变为商业用途电梯而由此导致质检不过关,应与北创分公司无关;杨某提供了尾款支付凭证,证明本案中所涉电梯用于牙科,并非家用,并证明北创分公司未将电梯的原始资料交给自己;北创分公司认为虽然尾款支付凭证上的购买者为单位,但是不能证明电梯为商业用途,并且电梯的原始资料已经随箱发送给了杨某;杨某认为北创公司、北创分公司与其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博菱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当3倍赔偿;北创分公司、北创公司均认为自身不存在欺诈行为,博菱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字,其生产的为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具有原始资料和合格证,对于产品使用造成的相关部门按照特种设备的规定对杨某进行处罚应与自身无关。庭审中,杨某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庭审结束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杨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解除,退还电梯款113000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电梯价款的3倍价款;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杨某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请求解除销售合同并退还电梯款113000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电梯价款的3倍价款。
博菱公司代理人封国强律师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有以下几点:
一、我方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与杨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创成都分公司”),因为电梯是由北创成都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我方只是电梯的生产商,而非销售方,我方对北创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情况不知情,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116000元。故原告要求撤销《销售合同》,退还电梯款与我方无关。
二、我方与北创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涉及的电梯是由我公司生产,销售给北创成都分公司,再由北创成都分公司销售给客户,我方与北创成都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根据口头约定销售给北创成都分公司,销售价款由我方与北创成都分公司确定。
三、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与我方无关。
因北创成都分公司向我方订购的是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我方的发货以及检验均是按照家用电梯标准执行,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但是北创成都分公司却将电梯销售给原告用于门诊使用,超出了家用电梯的适用范围,故才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特种设备查处。我方只是生产厂家,对使用者的情况是不知情的,我方生产的电梯也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造和检验的。因为北创成都分公司对客户的选择问题和原告对电梯产品的选择问题的均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方在得知电梯用于商业经营后,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暂时不能向原告提供合格证。
四、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损失也不是由我方造成的,我方的没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博菱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商,其仅代北创公司收取了部分价款,而非电梯销售合同的一方,故不能认定博菱公司为电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杨某不能举出证据证明,石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的处罚是博菱公司生产的电梯本身存在问题所导致,因此杨某要求博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虽然向博菱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杨某支付该货款是依据《博菱电梯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收取货款的权利人为北创公司,故博菱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是北创公司与杨某约定由杨某向第三人支付,博菱公司与杨某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杨仕成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改判:限期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梯款113000元给杨某;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