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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谈特殊职业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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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00 更新时间:2017年12月30日13:11:49 打印此页 关闭

由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谈特殊职业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

 

基本案情

2014324日,张某某和原告钱某某驾驶冀A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原告钱某某于201436日从G汽车商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于通往某采石场的路上发生故障。钱某某遂下车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后溜的该车撞伤,并于当日死亡。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之死为意外事故。

死者钱某某为职业货运司机,钱某某于2014127日向W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XX无忧行这一职业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手册约定投保人在驾驶期间出现事故死亡,保险人赔付金额为10万元,非驾驶期间出现意外事故死亡赔偿金额为1万元。基于钱某某的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是在从事司机职业时发生的,故而钱某某的家属就钱某某的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保险公司只同意出1万元,而双方在保险金额上产生分歧,死者家属委托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国强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封国强律师在认真研究案情结合证据提出代理意见:1、钱某某系职业货运司机,为适格被保险人;2、钱某某之死发生在驾驶期间。首先,钱某某是一个持有驾驶证多年的货运司机,属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之列;其次,钱某某之死是发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且钱某某为该保险公司所列第6类职业,故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是驾驶期间导致的意外身故。W保险公司辩称:“钱某之死为非驾驶期间事故”。

在经过一次开庭审理后,双方最终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调解书签字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

石家庄律师封国强解读:

案件的争议焦点其实就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即对保险卡上“驾驶期间导致的意外事故,出险时5-6类司机职业的被保险人,驾驶期间包含被保险人作为轮流驾驶人乘坐其所从事职业车辆期间导致的意外事故”这一条中的“驾驶期间”的理解。

何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知,上述条款即为典型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这条我们可知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故而对于“驾驶期间”的理解首先是看通俗理解,也就是原告诉讼代理人所理解的那样。(2)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即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也就是说对于“驾驶期间”的理解,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也就是说理解更倾向于原告(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由于钱某某于保险公司未就这一问题达成非格式条款,因此对于“驾驶期间”的理解只要遵循上述(1)(2)两个规则即可。在这两个规则的引导下,钱某某的死亡必然是在驾驶期间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就应该是对驾驶期间意外身故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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