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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抚养权能否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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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14 更新时间:2017年10月28日17:17:42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2014年8月1日,周某甲(男)与庾某(女)因感情不和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安排:婚生女孩周某乙(5岁)由庾某抚养,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到十八岁为止,周某甲可随时看望孩子。双方离婚后,周某甲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亦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其他义务。
2016年1月20日,原告周某甲起诉被告庾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庾某抚养,但被告现在租房居住,无固定工作,生活环境对孩子生活和学习不利,且孩子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离婚前有过错,而且在外有私生子,为此受到行政处罚,且原告无抚养能力。
2016年3月15日,法院在查证相关情况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离婚律师点评:本案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孩子的抚养条件发生明显变化或出现新的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况。再者,考虑到随意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学习和成长不利。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现在的抚养关系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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