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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不能作为已经付过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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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51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3日13:19:52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2000年,江苏某公司和新疆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依约施工,新疆某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江苏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疆某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给付工程欠款9,259,013元;二、赔偿窝工损失641,471元,租赁费损失1,001,523元,利息损失1,419,406元。

新疆某公司提出了反诉并答辩称该公司已付款1,300万元。并提供江苏某公司出具的244万元发票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江苏某公司认为,新疆某公司反诉所称已付244万元不是事实,该244万元是双方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江苏某公司先出具发票,江苏某公司于20016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对方,但新疆某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新疆某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江苏某公司已收取该款的事实,新疆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新疆某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新疆某公司已经支付江苏某公司。新疆某公司持有江苏某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新疆某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江苏某公司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律师点评:

石家庄律师魏晶点评: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存在着大量“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先开票的企业看到上述判决不要慌,此案是十多年前的老案子了,这些年法律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20127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亦对该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简单总结:普通发票,在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增值税专票,只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石家庄魏晶律师提醒: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提前为对方开具发票时,一定要注意保留双方的沟通证据,提前给对方提供发票时,一定要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尚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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