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
建议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国强
2020年2月27日,司法部官方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3月27日前通过三种渠道向司法部提出意见。该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反响,比较多的呼声就是我觉得永久居留证的颁发门槛太低了,必须严格审核,不能让随便一个人就可以申请,更多的是担心出现法国黑人出生比例超过60%情况,作为一个黄皮肤的华夏民族一员,我当然不想自己的种族被其他人种所替代,作为一名律师,我想从法律角度谈一谈对征求意见稿对永久居留问题的看法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的,该条例制定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而制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是2004年8月1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74号)《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的条件符合中国国情,在没有新的要原因出现的情况下,出台条例只能从严限制,体现具体化,不宜做大幅度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因此,“合法性” 是制定行政规章的前提条件。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永久居留”的规定超越了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限定范围,应该删除或修改征求意见稿中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现结合现行有效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该法律规定的永久居留条件主要针对“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在表述上与“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平行,在理解上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对中国有突出贡献或者特殊意义,其重要程度不亚于“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这是我本人对该法条的理解,《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对永久居留的规定也符合上位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居留条件具体规定了七种: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二、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三、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四、因在中国境内工作取得。五、因在中国境内投资取得。六、亲属投靠。七、其他正当理由。以下针对具体规定发表个人意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关于永久居留资格条文的具体修改建议如下(红字部分为修改后的内容及修改理由):
第十条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修改建议:第十条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修改理由:关于永久居留的基础条件,《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是“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是“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征求意见稿把“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去掉,改成了“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本人认为这是极其不妥当的,外国人居留中国身体健康应该是一个基本要求,世界范围内各种流行性疾病、传染性疾病诸如艾滋病、埃博拉病毒以及新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迫使国家不得不采取紧急措施,预防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对有意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的健康不作考虑,必然会对国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隐患。犯罪记录是评价一个人行为品行的重要参考,众所周知非洲国家的犯罪率居高不下,有犯罪记录的人再次犯罪的概率远远高于无犯罪的人,这是客观事实,把无犯罪记录作为一项必要条件,不仅能最大保障国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能避免外国人把中国作为逃避本国处罚的安全岛。
第十一条 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不需要修改。
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修改建议: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经国内相关领域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修改理由: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的认定需要经过有权部门或专业部门认定,否则会导致无法具体操作。
第十三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修改建议:(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修改理由:当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数量巨大,引进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如果将推荐权限下放到企业,极有可能造成大量外籍员工,轻而易举获得我国永久居留资格,造成我国劳动是市场受到冲击。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款。
修改理由:推荐程序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推荐的对专业人才进行评价,如果确实是专业人才,可通过其工作单位引进,按照本条规定的推荐程序进行推荐。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修改意见:(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可以将此款并入第十三条增加一款。
修改理由:“博士研究生学历”和“国际知名高校毕业”过于宽泛,如果不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就没有引进必要。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该条内容与第十三条第一款冲突,仅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工作不分工种及工作内容是不科学的,建议删除。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修改意见:(三)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修改理由:根据现行有效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由于“副总经理”、“副厂长”作为职务名称已经过时,但专业技术职称仍可以作为人才评判标准,将外国人收入作为评价标准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实际居留时间仍为三年,保留纳税记录良好的条件。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修改意见:(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确有专长的技术工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五年,纳税记录良好的。
修改理由:该条与第十条“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的规定冲突,把工资收入作为永久居留条件对我国社会与经济没有实际意义,应该把纳税记录作为依据,永久居留人员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应该作为必备条件,实际居留时间不宜过短,五年较为适宜。
第十六条 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本人认为该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但是具体标准应该严格,不能低于2004年《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确定的资金标准,应该按照现有的社会经济水平相应的提高资金标准。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 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第十七条 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修改建议:增加(四)原籍中国,自愿申请退出中国籍的外国人,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修改理由:针对当前有部分中国籍公民申请加入外国国籍,其工作和生活并未实际脱离中国,对此类人员及其子女,应该区别对待,否则就会出现拥有外国国籍,却享受中国的社会福利的在权利上等同于双重国籍的人员。
第十八条 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九条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没有可操作性,其他规定足以涵盖全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