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庆生、马哲等与崔振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26民初1099号
原告马庆生。
原告马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江。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和平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庆生、马哲诉被告崔振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崔振江,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在文安县××××十字路口,被告崔振江驾驶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马庆生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庆生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哲、被告崔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庆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哲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振江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各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等损失按照交强险互赔,不足部分各自承担。原告马庆生按协议赔付被告崔振江16000元,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217.69元。
被告崔振江辩称,原告没有找我到保险公司去理赔。
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车辆投保车辆认可,请法院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请求的证据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裁判,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庆生身份证复印件、马哲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马庆生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马庆生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二、被告车辆保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马庆生医疗费票据、门诊票3张,证实花费医疗费819.82元;
证据五、原告马哲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马哲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147.87元;
证据六、原告马哲工资表三份,工资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马哲住院15天,误工损失1750元;
证据七、马哲之母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马哲住院期间因对其护理造成护理费175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马哲花费交通费用500元;
证据九、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照片4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明细表一份,证实马庆生车辆损失12385元。
被告崔振江、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在文安县××××十字路口,被告崔振江驾驶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马庆生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庆生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哲、被告崔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庆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哲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各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等损失按照交强险互赔,不足部分各自承担。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哲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147.8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春苓护理。原告马庆生花费医疗费819.8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哲及其母亲刘春苓在文安欣佳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马庆生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车辆维费12385元。
另查,被告崔振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崔振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崔振江自愿达成协议,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自行承担,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崔振江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庆生、马哲各项损失共计158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崔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宏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