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朱XX购买杜XX北京三星牌商标独家使用权及设备库存成品原材料等,详单列明:一是双方经营期间朱XX欠杜XX42550元,二是测试设备一组30000元,三是库存材料101662元;四是库存成品三角带807070元,五是设备900000元,合计1881282元。2016年5月1日朱英强出具欠条,注明欠杜XX150万元。原审以杜XX既不是三星牌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该商标的有权处分人,无权与朱XX签订北京三星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的买卖合同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一审中朱XX认可买卖合同详单第一条是其欠杜XX的绳子款。二审中杜XX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其实际拥有诉争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且朱XX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因此应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杜XX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何秀艳
审判员 秦一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