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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资期限届满后由国家收回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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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20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26日15:58:06 打印此页 关闭

石家庄公司法专家律师案例分析: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简称大锻公司)与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鞍山一工)存在多年的加工关系,大锻公司根据鞍山一工提供的链条规格及数量,为鞍山一工加工制作大型施工机械的履带链条。截止20059月,鞍山一工尚欠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该款虽经大锻公司多次催要,但鞍山一工一直未付款。

鞍山一工是1992612日、同年712日经鞍山市和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总股本16500万股,每股一元。市政府作为国家股股东在鞍山一工的股份为6688.6万股(另有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占比例31.11%,其中包含鞍山一工所占土地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在内,使用期限10年。199235日至200235日土地使用期届满后,企业鞍山一工申请续办了土地使用权手续。200291日,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鞍规国土资发(2003230号文件,中止了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鞍山一工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鞍山一工已按规定办理了上述手续。

大锻公司主要诉请为:鞍山一工支付加工承揽费若干元,鞍山市政府抽逃出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作为鞍山一工的投资人之一,将作为投资的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收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应的资金补足。而市政府收回土地后未能补足资金的行为,损害了鞍山一工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鞍山一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自2005101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二、市政府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鞍山市政府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鞍山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鞍山市政府是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辽宁省高院认为:对于市政府是否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节,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故市政府不应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欠款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即应依法改判鞍山市政府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石家庄公司法专家律师范文峰认为,辽宁省高院认定在设立鞍山一工时鞍山市政府将土地作价出资,作价限定了10年使用期。可以表明鞍山市政府在投资时就是投入的10年土地使用权,并非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10年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不影响该10年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公司后形成公司资产,鞍山市政府取得相应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鞍山一工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已凝结为公司资产,鞍山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10年期满后,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届满,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该部分就不是公司资产,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将本已不属于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回,该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本案中鞍山市政府出资形成的资本是10年的土地使用权,而非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10年之内,10年后由国家收回是正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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