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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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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77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26日15:34:21 打印此页 关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满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07民初340号

原告杨红娟,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望都县固店镇二十里铺村村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智武营村。

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硕,男,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夜借村。

被告谭宏泉,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夜借村。

委托代理人张敬芳,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国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娟与被告谭硕、谭宏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山、被告谭硕、谭宏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国强、赵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娟诉称,2015年9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谭硕驾驶冀FEK151轿车沿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许城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杨红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谭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娟无责任。后查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谭宏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4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硕、谭宏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谭硕驾驶冀FEK151轿车沿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许城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杨红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腰背部、腹部、臀部、双股部软组织挫伤并伴有其他诊断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E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娟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杨红娟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7760元。其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2.误工费11568元。其提交务工单位保定市竞秀区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护士执业证书、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3.护理费3600元。其提交护理人员郑金亮(其夫)受雇单位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营养费1850元。其提交载有“加强营养”的出院记录一份。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100张票据。

针对原告主张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病历显示有治疗腰、颈椎间盘突出的情形,该两种症状非交通事故造成,如原告不能提供二者之间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应予以扣除相关费用。营养费应提交相关票据。因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谭硕、谭宏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要求返还垫付款项5000元。

原告杨红娟不认可被告垫付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谭硕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宏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宏泉驾驶轿车与原告杨红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谭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娟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硕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关于医疗费,因患者住院治疗,医生根据具体病情决定用药,患者并无法掌握,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费用具体数额、是否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760元。误工费1156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保护。交通费酌定800元。被告谭硕关于垫付款项要求返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968元。

二、被告谭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娟医疗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共计13310元。

三、驳回原告杨红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谭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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