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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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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025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26日15:29:25 打印此页 关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11民初7号

原告:邓丑旦

委托代理人:李XX,石家庄市赵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XX

被告:范加加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丑旦与被告范加加、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案件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丑旦委托代理人李XX、冉XX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加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丑旦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范加加驾驶冀A51J73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汽车站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栾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加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范加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29.8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2409.23元。

被告范加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人范加加驾驶的冀A51J73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5万元认可。请法庭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范加加驾驶冀A51J73牌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汽车站北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丑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范加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情况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范加加负事故主要责任,邓丑旦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胳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瞩患者绝对卧床禁止坐起及下床,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的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适度增加营养,6周后门诊复查后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疗费共计7539.03元。经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6年3月11日至3月16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20日、护理期限建议60日。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72元。原告称自己在栾城县王村第三砖场打工,月基本工资3100元,另加出勤奖,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3463元,提交了该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称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婿冉辉锋、女儿邓辉霞陪护,邓辉霞在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提交了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为证。另外,被告范加加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丑旦、被告范加加驾驶的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加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栾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计7539.0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有医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周时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天,营养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4、误工费,原告身份系农村农民,但不意味着农民就只能从事农业活动,农民外出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工作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认定120天。结合其收入情况,误工费为(3463元/月×120天÷30天/月)13852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原告诉称2人陪护,根据医嘱没有两人护理的建议,本院认定1人护理。采信其女儿护理,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3450元/月×60天÷30天/月)69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和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年龄62岁计算18年,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8年×10%)18334.8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72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受伤致残,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和检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4767.83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计4128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和交强险不赔偿的部分计3481.03元,原告和被告范加加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被告范加加承担70%为宜,赔偿原告(3481.03×70%)2436.72元。因被告范加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应由被告范加加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范加加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23.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范加加承担60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晓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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