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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中被借用资质单位是否应对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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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184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14日17:53:12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被告某工程公司与安化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钢筋班组补充协议》。之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黄某已于2014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现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8 500元以及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12 429元(78 500元×4.75%/年÷12个月×40个月)。另查明,被告黄某挂靠被告某工程公司,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黄某实际组织施工。

【案件焦点】

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挂靠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工程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现原告已履行劳务进行了施工,被告黄某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工资款。经双方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78 500元以及利息12 429元,被告黄某当庭表示认可,并愿意支付该笔劳务工资款。对于原告上述劳务工资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否对被告黄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工程公司与安化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实际由被告黄某组织施工,被告黄某并以安化某资水名居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黄某向原告应付劳务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工资78 500元以及利息12 429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劳务工资全部付清时止);

二、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即挂靠者的责任,因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另一种意见认为,挂靠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出借资质,应对借用资质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是建筑工程领域常见的问题,是否处理妥当涉及到的范围广,影响深。建筑工程领域借用质证,出借质证,挂靠的问题十分普遍,大到重大工程建设,小到居民房屋建设。上述行为虽然违法,但实际存在,如何裁判既能有好的法律效果,也能有好的社会效果,是必须考虑的重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双方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条:被挂靠施工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