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6号;
合议庭成员:
张志弘、汪国献、李明义;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杨继军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凤文、项目部副经理:杨继军”,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继军负责。杨继军两次向三冶二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在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德印签字后,杨继军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君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旺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铸而签订。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铸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统一供应。”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此事实,通过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凤文)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尽管徐德印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继军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冶二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继军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继军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冶二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冶二公司在杨继军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继军代为采购涉案钢材。原判决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合议庭成员:
王展飞、朱燕、尹晓春;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合议庭成员:
王展飞、朱燕、尹晓春;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二审据此判令由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4.原告起诉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属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合议庭成员:
王展飞、朱燕、尹晓春;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王传华起诉时要求张良义承担清偿责任,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应与工建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未超越王传华的诉讼请求。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1号;
合议庭成员:
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与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
合议庭成员:
辛正郁、潘杰、司伟;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426号;
合议庭成员:
杨永清、周伦军、郑勇;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
合议庭成员:
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9.实际施工人受施工单位的委托,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142;
合议庭成员:
王涛、梅芳、杨卓;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马旭光只是受赣西分公司的委托,以赣西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未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马旭光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赣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地质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0.买卖合同所附的建工合同中能够证明施工代表人身份的,说明出卖方对施工代表人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抗字第31号;
合议庭成员:
陈佳、左红、邱明;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认为,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施工单位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3号;
合议庭成员:
杨国香、李振华、张娜;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与王学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学运,并且收取1%的管理费。说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
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而承包人帝都公司不能举证袁秀莲、刘中厂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学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王学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2.施工单位并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施工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资金,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湘雄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604号;
合议庭成员:
李明义、贾劲松、姜强;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梁湘雄等人所借款项依现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涉案工程,广东四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实际占有该工程,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广东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后,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
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广东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虽然组建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刻制了公章,设立了账户,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段德根使用,广东四建公司对于段德根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工地上悬挂有“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招牌应当是明知的,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后才责令段德根销毁私自刻制的公章。为此,广东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广东四建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人广东四建公司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13.合同相对方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权。
——张玉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895号;
合议庭成员:
王展飞、朱燕、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4.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单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表示。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号;
合议庭成员:王洪光、张纯、潘杰;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