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081037589

咨询热线:0311-66508196      13081037589

首页 >业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法律顾问

公司律师以案析法:股权转让应尊重章程约定

分享到:
点击次数:2620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08日17:02:3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件简介:

陕西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A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A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某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再审请求。

石家庄公司律师范文峰分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2.A公司回购宋某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上述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宋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即该章程对宋某某产生法律拘束力。其次,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不应对此有所苛责。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公司法》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为回购的义务主体。而本案属于A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公司法》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A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宋某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石家庄公司法专家律师范文峰建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只要章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签约人而言均为有效,法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股东和公司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商事原则,依约行事。否则只能增加当事人无谓讼累。

上一条:我所律师参加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专题讲座 下一条: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