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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签合同引争议 证明事实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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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336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7日16:07:02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2011916日,一舟公司与安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后由于项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经一舟公司同意,由文X公司接替安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舟公司与文X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3月签订新购销合同,本合同将原购销合同中双方全部权利义务一并吸收。按照约定,一舟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而文X公司,除去20119月安X公司向一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万余元,以及文X公司于20134月支付给原告的10万余元,至今,尚欠一舟公司货款9万余元,文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一舟公司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文X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

庭审中,文X公司辩称,在一舟公司所供货物中缺少桥架盖板,其履行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的30%的违约金。

律师意见

案件发生后,一舟公司委托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封国强律师作为己方的代理人,封律师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经过认真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一舟公司与安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1916日,而安X公司给一舟公司签收发货清单的时间为2011825日,据此说明一舟公司发货在先,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另,安X公司是文X公司的子公司,从其与一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同样能够说明一舟公司发货在先,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因此,一舟公司先后与安X公司、文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在一舟公司先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的补签合同。且根据文X公司补签的发货清单及补签合同的内容均对一舟公司履行义务内容及价款金额的确认予以了证明。二、针对文X公司主张因一舟公司供货缺少桥架盖板,履行存在瑕疵,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且一舟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一事,我方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补签的合同中所附的货物清单及被告文X公司向原告一舟公司所签发的收货清单中均有该货物存在的内容。此外,一舟公司于20118月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从未就供货质量及数量提出过异议,而现今被告以此为辩解理由,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此项辩解事由既不符常理,又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所应负担义务,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对被告的辩解事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文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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